(2016)浙0521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华军与高月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军,高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97号原告马华军,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红,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马华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高月红(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家在房屋东侧原有路基上修筑进出道路一段,该段道路长约10.5米,为整条进出道路(南北走向,长约28米)靠北的一段。由于该段道路的东侧坎下是被告母亲胡金珍的承包田,被告借故认为原告家的该路段道路占用了胡金珍的承包田。后经村干部现场调解达成处理方案:原告把已砌筑好的该段道路“左侧包岩石墙”全部拆除,北端向西移进50米,南端不变,拉直重新砌墙。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家按调解方案重新砌筑的围墙将要完工时,被告等人蛮不讲理,不听在场村干部等人的劝阻,用铁棍撬、用手拆把重新砌筑的石墙全部拆掉。原告闻讯从外地赶到现场后,与被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持竹头打原告的左大腿等处,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17日至23日住院治疗6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395.46元。被告答辩称,自己未动手殴打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所做的高永生、高百奇、马华军的笔录原件及证明书原件一份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例,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843.65元的事实。证据3.建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休息21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动手殴打原告。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双方肢体接触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及围墙建造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使用竹竿殴打被告及他人。随后原、被告发生冲突。在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左大腿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挫伤。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843.65元;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89.52元/天×21天=1879.92元;护理费:141.7元/天×6天=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合计3953.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未能理性、妥善处理土地及围墙占地事宜,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争执、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的左腿受伤。但因原告使用竹竿殴打被告在先,故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未能保持理性,对事件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其余80%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790.75元(3953.77元×20%=790.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就诊是在次日,与本事件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冲突后次日就诊,诊断为左大腿挫伤,与其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间隔一天就诊也属正常。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红赔偿原告马华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月红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华军负担150元,被告高月红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