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靖与被告张杏、张成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张杏,张成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民初222号原告:张靖,男。被告:张杏,男。被告:张成堂(张模),男。原告张靖与被告张杏、张成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靖、被告张杏、张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模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3.6亩;2、判决被告张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6.7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左云县小京庄乡大西庄村民,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原告与大西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村位于小西梁6.7亩地和大西梁13.6亩地进行耕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并按国家规定上缴农业税和集体提留,后原告因孩子上学暂时租房居住在左云县云兴镇南街。之后原告发现自己所承包的小西梁和大西梁的土地被被告张模和张杏侵占耕种。现左云县各乡镇开始土地确权,原告因此多次找到二被告请求归还其承包地,二被告均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系本村大西梁、小西梁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擅自侵占耕种,已侵占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杏辩称,1996年村委会把小西梁6.7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杏,被告张杏便从当年至2003年一直缴纳该地的农业税、提留款,并且当时村会计张宽聿在张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了”小西梁6.7亩”,故被告张杏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张成堂辩称,1996年村委会把大西梁13.6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张成堂,被告张成堂便从当年至2003年一直缴纳该地的农业税、提留款,并且当时村会计张宽聿在张成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了”大西梁13.6亩”,故被告张成堂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靖提供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依法采信。二被告提供的1996年时任村书记和村会计及村民21人的证明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依法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二被告系小京庄乡大西庄村民;1994年3月15日,原告与小京庄乡大西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从1994年3月至2044年12月,该合同中承包土地包含”小西梁”6.7亩地块和”大西梁”13.6亩地块;1996年大西庄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小西梁”6.7亩地块和”大西梁”13.6亩地块分别交由被告张杏、张成堂耕种,时任村会计张宽聿在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了上述地块,二被告也从1996年至2003年缴纳了上述地块的农业税、提留款。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与大西庄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期至2044年12月的《左云县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确认了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小西梁”6.7亩、”大西梁”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大西庄村委会把”小西梁”6.7亩、”大西梁”13.6亩分别交由被告张杏、张成堂耕种,系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张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二被告理应将诉争土地”小西梁”6.7亩、”大西梁”13.6亩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小京庄乡大西庄村”小西梁”6.7亩土地返还原告张靖;被告张成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小京庄乡大西庄村”大西梁”13.6亩土地返还原告张靖。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杏、张成堂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陈全红人民陪审员 赵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