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龙,曾用名刘大,男,1989年年7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龙与绰号“矮子”的男子(真名不详,在逃)经合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公园东门往东100米处,“矮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被害人谢某驾驶的电动车,刘某龙伸手去拉抢被害人谢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13098元的金项链,谢某与后座上的被害人胡某抓住刘某龙的手,双方来回拉扯,最终谢某与胡某被拖拽倒地后受伤,“矮子”逃离现场,刘某龙被当场抓获。被害人谢某夺回一小段重16.15克金项链。破案后,该被夺回的16.15克金项链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立强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谢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龙的供述与辩解,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龙犯罪所得的金项链35.214克返还给被害人谢莎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大敬代理审判员 彭美英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