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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胡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胡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02号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胡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66367元,并支付违约金105641元(自2012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合计372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永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商砼。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266367元未付,其拖欠原告商砼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10564115元,原告现主动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05641元。被告胡永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无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永祥认可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供应商砼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未付商砼款266367元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动下调,调整后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但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266367元,违约金10564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胡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汉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