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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福林诉任立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林,任立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787号原告刘福林,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立国,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刘福林与被告任立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任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林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一台型号为大宇220-5挖掘机,价格为14万元,双方各出资7万元。挖掘机买回后双方共同经营,车一直停放在被告家,2016年9月22日发现被告擅自把挖掘机卖了。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买卖车辆协议和定金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花14万元买车和各自出资7万元的事实被告任立国辩称:原告所诉花14万元买挖掘机和各自出资7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在2015年买车后开始双方共同经营,后期原告就不管了。2016年6月17日在经营亏损情况下将挖掘机以8.5万元价格出卖,经营期间修理费用支出近12万元,买车后还亏损六七万元。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卖车分割款7万元。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10张齐齐哈尔市全兴挖掘机销售单及退货单;1张依安县金金汽车配件商店的商品明细表;1张铁锋区福源挖掘机配件商店的收据;3张依安县大风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销货清单;3张自己记录在笔记本上的修车花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修车支出费用。2、2016年6月17日任立国出卖挖掘机的买卖协议,用以证明挖掘机以8.5万元价格出卖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买车时确实有一份合同,但是现在我没有该协议了,原告出示的协议不是我们当时签的协议。但被告自认购买挖掘机时双方各出资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修车票据证明不了修的是哪台车;任立国出卖挖掘机买卖合同的价格不清楚买车人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提交了修车票据和记账单,但证明不了修车与双方购买的挖掘机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卖车合同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挖掘机出卖价格为14万元,所以被告提交的出卖挖掘机合同价格为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各出资7万元,共计14万元,合伙购买一台型号为大宇220-5挖掘机,2016年6月17日被告任立国将挖掘机以8.5万元价格出卖。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购买时双方各出资7万元合伙购买挖掘机应为共有。被告以8.5万元价格将车单方出卖,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卖车价格,应认定为出卖价格为8.5万元,被告称经营期间亏损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所以原被告对共有的挖掘机出卖后价款应按照共有原则进行分割,被告将挖掘机出卖后应将分割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立国给付原告刘福林挖掘机分割款4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立国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