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特区1980文化产业园M栋6楼601,组织机构代码58408427-8。法定代表人张保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清,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社区城市丽都1号楼丽程阁首层8号铺,组织机构代码060288974。(以下简称博恩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恩平。被告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93577-X。(以下简称敦煌禾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彤。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尽,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清、被告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持有第10103263号“EFEST”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网络通信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视机;自动广告机;电子防盗装置;电池(截止)。该注册商标经原告持续经营和长期、全方位的广告宣传投入,并凭借该系列产品的高品质优势,其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已获得客户一致认可,并在国内外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客户陆续向原告反映博恩杰公司在敦煌禾光公司经营的www.dhgate.com(以下简称敦煌网)进行宣传推广并生产、销售“EFEST”品牌系列电池,且私下推广销售给原告客户,误导原告客户及消费者认为博恩杰公司生产、销售并宣传推广的“EFEST”品牌系列电池为原告授权。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申请现场公证购买了电池一批,价格为330元,该批次电池均含有“EFEST”商标标示,经确认,博恩杰公司生产、销售的该“EFEST”品牌电池并非原告所授权,为假冒“EFEST”注册商标产品。原告认为其合法拥有“EFEST”注册商标,依法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保护,博恩杰公司生产、销售带有“EFEST”注册商标产品,在敦煌禾光公司经营的敦煌网上发布“EFEST”品牌电池销售信息并销售带有“EFEST”商标标示电池,且博恩杰公司私下推广给客户销售带有“EFEST”注册商标的电池产品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敦煌禾光公司经营的敦煌网存在大量侵犯“EFEST”注册商标的信息,原告曾多次向敦煌网进行投诉、并聘请律师致函敦煌禾光公司要求删除侵权链接及屏蔽侵权信息均遭敦煌禾光公司消极对待。因此,在博恩杰公司未能提供“EFEST”商标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敦煌禾光公司允许博恩杰公司在敦煌网上推广并销售假冒“EFEST”品牌系列电池,其行为属于为博恩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且敦煌禾光公司在原告多次投诉及律师致函后均不予理睬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与博恩杰公司的连带责任。博恩杰公司、敦煌禾光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已让原告的合法利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从快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一、请求判令博恩杰公司、敦煌禾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请求判令博恩杰公司、敦煌禾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30元[含侵权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330元(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0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9000元)]。四、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属于为电子商务提供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且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及时对页面采取了删除等措施,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与感谢。同时敦煌禾光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在其平台上发布了《新增知识产权EFEST通知》,声明将严格打击侵权产品,保护知识产权。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敦煌禾光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上存在博恩杰公司的产品,但是不能证明博恩杰公司已通过敦煌禾光公司的网站实际销售了产品,并且该产品流向了国内市场。许诺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三、原告未提交使用证据,未在国内市场使用涉案商标,无权主张赔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提交是在30天的举证时限之后,应予以排除,驳回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五、博恩杰公司的线下交易行为与敦煌禾光公司无关。六、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证据所附发票显示的购买人与申请人不符,属于陷阱购买,应予以排除。且发票为英文,未附中文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发票计量单位是美元,收货人是货运代理公司,证明货物发往境外,未使产品流向国内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103263号“EFE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计算机周边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长青来到公证处,用该处的一台电脑浏览网站www.dhgate.com,在该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efestbattery”,然后对相关页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打印附于公证书中。并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像,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中。公证人员据此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2014)深盐证字第5081号《公证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露芳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和大道旁的“新城市广场”的“C栋”705号房办公室,现场购买了物品一批,并当场取得“ProformaInvoice”(ProformaInvoice号码PI20140505)。所购物品照片、购物场所及周边照片、ProformaInvoice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2014)深盐证字第5059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电池均含有“EFEST”商标标示。外观与原告所生产的电池基本一致,但是制作工艺比较粗糙,所印刷的文字标识也没有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清晰,为比较伪劣的冒牌产品。原告所生产的电池贴有防伪标签,但是公证保存的电池没有防伪标签。“ProformaInvoice”中盖有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翻译件显示内容包括:“形式发票”、“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描述Efestclonebattery费思特电池”等。另查明,www.dhgate.com是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证050092号-1”。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委托代理人用EMS向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发出一份《律师函》,邮寄地址分别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寮社区城市丽都1号楼丽程阁首层8号铺和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1-701室。《律师函》称其受“EFEST”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即原告的委托,致函告知被告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及其它侵权行为,并在收到5日内与其联系,协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另查明,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先后与深圳市高一吉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均涉及“EFEST”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4)深盐字第5081号公证书、(2014)深盐字第5059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证物、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妥投单、ICP/IP查询单、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国内注册并使用“EFEST”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博恩杰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使用该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恩杰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博恩杰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博恩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北京敦煌禾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原告通知后,对页面采取了删除等措施,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EFES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费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由被告深圳市博恩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