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陈玲燕,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异29号案外人:池正川,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孙善金,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其先。被执行人: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被执行人:金志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林玲玲,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林永通,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玲燕,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亚龙教仪工业园(堡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笑花。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与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阀门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陈玲燕、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池正川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池正川述称:其与大众阀门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向后者承租位于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内3号楼第二层房屋,租期五年,后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续租上述房屋。案外人已按期支付租金,并为租赁投入了巨额的装修费用,是上述房屋的合法占有者,系善意承租人。综上,恳请法院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池正川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租赁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被执行人大众阀门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陈玲燕、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诉大众阀门公司、金志渊、林玲玲、林永通、陈玲燕、高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众阀门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大众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安丰村的房产为其与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之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全额为8931万元(已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遂判令大众阀门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期;大众阀门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大众阀门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安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80××97、80××98、80××99)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在893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大众阀门公司等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月30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大众阀门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安丰村的房产及附属设施(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80××97、80××98、80××99,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12)第××号),并于同年8月9日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以清偿债务。另查明:案外人池正川述称的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内3号楼即登记在大众阀门公司名下位于永嘉县东瓯街道安丰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97)。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大众阀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永嘉县支行借款的抵押财产,案外人池正川与被执行人大众阀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池正川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