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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廷惠与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惠,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355号原告黄廷惠,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黄朝君,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廷惠与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惠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君、被告大邦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廷惠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房屋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及各种税费、代办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36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0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邦置业辨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开发建设“大邦第一城”商住小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邦第一城”4幢3单元14层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65472元,该房屋备案为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10栋3单元14楼14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300元人民币。”,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充约定:“1、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买受人须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资料包括购房合同、夫妻双方或单身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购房收据、私章等;费用包括契约、登记费、书证费等费用……);2、出卖人……取得分户产权证180天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亦向被告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费用。另查明,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一、登记机构: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具休经办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二、登记业务类型: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类型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建设有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等。三、……、四、登记簿证启用及证书效力:从2016年9月14日起,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9月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土地和房屋登记对外服务事项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三、自2016年9月14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成都市青白江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及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再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1城4栋3单元14层2号房屋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1城10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登记记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总价款、办证费用等,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告,结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1城10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协助原告黄廷惠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1城10栋3单元14楼14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