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耀勤与彭伟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勤,彭伟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302号原告:陈耀勤,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彭伟连,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陈耀勤诉被告彭伟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勤、被告彭伟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勤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部分购房款37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将座落在马坝镇新屋子村一栋中间楼梯503房以每平方米92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因当时没办好房产证,所以暂时按100米出卖。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交定金2000元,房产证办好交给被告后,被告陆续付清了房款92000元。因房产登载的房产面积为104.09平方米,按照上述购房协议,注明是以房产证的面积为准。因此,被告仍欠原告4.09平方米的房款3762.8元未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伟连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的购房款。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出售本案争议的楼房(面积100平方米)给被告,是按每平方米920元的价格计算,共92000元。被告在2004年12月17日先付2000元定金给原告。剩余的90000元在原告交给被告“三证”(房产证、用水证、用电证)后,已全部付清。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上述《购房协议》,原告在2005年8月23日将三证交给被告后,如被告未付清房款,原告应当时起诉被告,而不是时隔十一年后才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村委会新屋子村一栋中间楼梯的楼房一套出售给被告。上述协议的第一条内容为:甲方陈耀勤现有新屋子村一栋中间楼梯503号楼房壹套,面积为100㎡,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现出售给乙方陈伟连,总金额按100㎡×920㎡结算,总金额为92000元整(玖万贰仟元整)。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2000元定金给原告。2005年8月,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等证件办好,房产证登载的面积为104.09平方米。当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90000元,原告则将该房的房产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2011年,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4.09平方米的房款,被告不予理会。2016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丈夫提出要求支付上述房屋差价款,被告亦未予理会。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3762.8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从2005年8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好起,原告应当知道该房的面积为104.09平方米,但是,原告仅在2011年及2016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期间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保护。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一条来看,双方对房屋的单价,计价方式及房屋总价都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原、被告对房屋面积不确定,按照交易习惯,应约定房价只是暂定,待明确房屋面积后双方再明确房屋的准确价款。但是,原、被告的《购房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之后双方亦无补充说明,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对房屋的交易价格是明确约定为92000元,不存在需另外补偿房屋价款的问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朱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