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同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279号罪犯杨同权,男,1965年6月2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日以(2003)渝高法刑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同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其赔偿被害人一万零八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同权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对其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杨同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杨同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同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同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