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付 某 某 寻 衅 滋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13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许,在朝阳县柳城镇新柳城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故对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毕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向毕某某身上泼水,且试图对其进行殴打,民警对付某某进行制止后将其带离。几分钟后付某某又回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内,无故将工作人员毕某某、墨某殴打,造成毕某某面部轻微受伤,墨某右手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墨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毕某某、墨某各项损失3.5万元,并获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墨某、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能够主动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人民陪审员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