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之奎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03行初112号原告周之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淑云(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石家庄维明北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委托代理人马杰林,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住所地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牟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福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之奎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之奎及委托代理人郑淑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马杰林,第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三合大弯厂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周之奎由单位下班回家,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面的小客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满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周之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周之奎诉称,一、《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打工,2015年6月25日中午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该厂“劳动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与该厂系劳动关系,厂方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上午曾在厂内干活,工人郭某、曹久鹏证明事故当天他们在厂子干活,中午下班和原告同一时间离开厂子,原告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属于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尊重事实是错误的。二、《决定》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亦错误。2015年6月25日11点45分下班回家,原告顺路买了几个包子,家里没午饭了。(公安交警大队的勘验材料中明显记载有包子散落在地的照片)。在辛满路段,在原告将进村的公路上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进行了解释,解释指出上下班途中买菜时发生意外可认定为工伤,须有两大限定:一是发生交通事故,二是认定者为非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在合法时间、合理路线买饭回家,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庭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复印件一份。2、刁之明、谷温立的证言及刁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现场四张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单位证明、路线图、证人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当日未上班,其受伤地点也非合理下班路线,原告出具的证人证明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均是曹久鹏、郭某,被告处工作人员对二人调查后,另结合双方提交的材料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12时左右,原告在西满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曹久鹏、郭某为原告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当日上班的证明,不是二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当日上班。且原告家住在厂子的正南方,其事故发生地位于厂子的西南方,事故发生地不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依职权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之奎的身份证复印件。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周之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原告周之奎与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的劳动关系证明。6、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郭某、曹久鹏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证言,二人证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周之奎在第三人处上班、中午一起下班的事实。证据1-7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所提供。8、原告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答辩状及线路图。9、曹久鹏、郭某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证言,二人证明之前出具的证言(即证据7)不真实,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10、陈福强2016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系第三人处的代班主任,2015年6月25日周之奎没有上班。证据8-10系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所提供。1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对曹久鹏、郭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人证明了证据7的形成过程,确定了证据7的不真实性。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2016年5月12日,我厅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的受伤应视为工伤。2016年5月12日,我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经审理,2016年7月8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2016年5月12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受(2016)3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述称,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及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7-10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1-6、11、12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据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之奎系第三人孟村××自治县三合大弯厂职工。2015年6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满路西满西路口处左转弯,与对面的小客车沿辛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满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原告周之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范围,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了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中,认定“……其(周之奎)由单位下班回家……”但该认定的事实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辩称的“周之奎下班路线不合理”亦无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故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47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宋宝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