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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明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同学陈某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六井93号附近自搭房内借宿期间,趁陈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某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1852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