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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6津民初6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6津民初64037号原告董强,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55037644-0。负责人李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28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强诉称,2015年12月27日0时50分,李兆博驾驶原告所有的雅阁牌轿车沿大港凯旋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明路交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撞上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江安涛驾驶的别克牌轿车,造成江安涛及四名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兆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何荣��付医疗费40411.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40411.69元的70%,被告却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投保单上津N×××××号雅阁牌轿车指定的驾驶员为原告董强,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案外人李兆博,不是指定驾驶员,因此,应免除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董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4张、天津市大港医院CT诊断报告书3张、放射科诊断报告书1份、病理检查报告1份、住院病案1份、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住院费票据1张计26000元、天津市××新区大港社区医院住院病案1份、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住院费票据1张,计14411.66元;证据3、津N×××××号雅阁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司机李兆博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2016)津0116民初62002号、62003号、62004号、62006号、620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5、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0时50分许,李兆博驾驶津N×××××号雅阁牌轿车沿大港凯旋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永明路交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撞在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过路口江安涛驾驶的津C×××××号别克牌轿车左侧,造成江安涛及其乘车人张为、邓敏、赵子阳、何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兆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安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为���邓敏、赵子阳、何荣无责任。何荣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何荣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肾周血肿;2.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3.头皮血肿;4.头皮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6.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7.左上肢软组织挫伤;8.背部软组织挫伤;9.腰部皮肤擦伤;10.左下肢皮肤裂伤;11.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015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何荣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3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又转院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社区医院住院33天,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40411.69元。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荣腹部损伤符合8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9级伤残。2016年4月20日,邓敏、何荣、赵子阳、江安涛、张为诉至来院【(2016)津0116民初62002号、62003号、62004号、62006号、62007号】,请求判令李兆博、董强(本案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6)津0116民初62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支持案外人何荣经济损失共计258036.37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为、邓敏、赵子阳、何荣、江安涛受伤,各受害人均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何荣及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限额再赔付何荣的损失。因本院支持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荣医疗费478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611.03元、残疾赔偿金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3000元;不足部分145036.37元的70%即1015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兆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电话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仅告知“指定驾驶员”为虚拟指定驾驶员,保费可以优惠,且对理赔不产生影响。另查,津N×××××号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董强。2015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津N×××××号雅阁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董强。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40411.69元的70%,并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社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2016)津0116民初62002号、62003号、62004号、62006号、62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投保单上津N×××××号雅阁牌轿车指定的驾驶员为原告董强,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李兆博,不是指定驾驶员,因此,要求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电话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董强陈述其电话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仅告知“指定驾驶员”为虚拟指定驾驶员,保费可以优惠,且对理赔不产生影响。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电话投保录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董强提交的保险单上亦未列明指定驾驶人,故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就该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董强保险金2828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强保险金28288.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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