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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碎兰与常委、王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碎兰,常委,王连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957号原告马碎兰,女,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奎,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委,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住尉氏县。被告王连喜,男,汉族,1965年2月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冯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碎兰与被告常委、王连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被告常委、王连喜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常委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连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连喜、马碎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常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常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80.9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常委的驾驶证和豫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4.马碎兰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5.尉氏县××镇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6.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被告常委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3.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常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连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连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2.原告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院酌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常委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连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连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碎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常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碎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29365元(含门诊费60元和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费400元)。期间,王连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常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9月19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54元(含检查费254元)。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董金峰。2015年4月21日,董金峰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马碎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平时,她在尉氏县××镇农贸市场院内逢集会时卖些铁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常委承担80%的民事责任,王连喜承担20%的民事责任,马碎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委和王连喜根据事故的责任来分别承担。由于常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常委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常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常委先予垫付的3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常委。关于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一项,经查,马碎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根据大营镇综合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供证明,结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参考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9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误工费18495.36元(79.04元/天×234天)。5.护理费10021.2元(83.51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20620.7元(10853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碎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95.36元、护理费10021.2元、残疾赔偿金206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137.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碎兰医疗费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765元的80%,即19812元。二者合计84949.26元。账户名称: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账号:25×××48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尉氏支行附言/摘要/备注:VA00003被告王连喜赔偿原告马碎兰医疗费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765元20%,即4953元(对被告王连喜多付的3047元,应退还给王连喜)。驳回原告对被告常委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鉴定费954元、评估费320元,由被告常委承担3235元,被告王连喜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明亮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