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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顾建均与黄翌、林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均,黄翌,林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3685号原告:顾建均,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翌,男,198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林魏强,男,1984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顾建均与被告黄翌、林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林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翌、林魏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林魏强为被告黄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承担债权人因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黄翌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黄翌未应诉答辩。被告林魏强辩称,在原告追要借款期间,已协助让原告当面向黄翌要款,并叫黄翌写了保证书。现不能确认黄翌是否已还清借款。如黄翌不愿或无力还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顾建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翌、林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黄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林魏强出具的担保书。3.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原告的农行卡账户交易查询、被告黄翌出具的收条。4.被告林魏强出具的承诺书。经质证,被告林魏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翌提供被告林魏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顾建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顾建均于当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向被告黄翌农业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被告黄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建均人民币6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每逾期一天赔偿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林魏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翌出具的收条载明:所借款项已收到。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魏强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黄翌担保借款陆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翌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林魏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追要,被告林魏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继续为黄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于2016年3月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林魏强称案外人杨海涛代被告黄翌归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愿放弃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顾建均与被告黄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折合成的年利率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翌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清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翌应如数归还尚欠的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魏强自愿为被告黄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魏强应对被告黄翌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翌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被告黄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顾建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魏强对被告黄翌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顾建均负担730元,被告黄翌、林魏强共同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207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