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熊壮、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熊壮,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邓忠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壮。被告: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法定代理人:熊小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熊壮、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壮、楚雄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壮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65853.45元(其中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2683.36元、罚息30651.06元,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楚雄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车牌号为鄂a×××××神龙富康牌小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熊壮、楚雄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被告熊壮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壮向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神龙富康牌小轿车,贷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熊壮每月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熊壮以其贷款所购的神龙富康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楚雄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熊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定将贷款全额发放,但被告熊壮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并拖欠至今。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熊壮、楚雄投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9日,被告熊壮(合同中称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7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同日,被告熊壮(合同中称甲方、抵押人)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本金40000元,保险期至少应长于主合同履行期间24个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汽车,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事项。2007年1月26日,办理了鄂a×××××神龙富康牌小轿车的抵押登记。2007年1月19日,被告楚雄投资担保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合同中称乙方、债权人)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07年2月15日,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给被告熊壮发放贷款4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熊壮欠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2519.03元、利息2683.36元、罚息30651.06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熊壮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楚雄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熊壮,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熊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壮以所购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上述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楚雄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熊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32519.03元及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2683.36元、罚息为30651.06元,自2015年10月22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熊壮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熊壮抵押的鄂a×××××神龙富康牌小轿车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526元,由被告熊壮、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已垫付,被告熊壮、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存军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