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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女,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被羁押36天),2016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文星建在三明市梅列区汽车站旁经营一家好吉客快餐店(后改名为口口香快餐店),雇佣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做帮工,并委托文某及其丈夫金某某管理。2015年1月至9月,杨某某利用负责向顾客收款的条件,多次以顾客支付的钱有问题为由,让顾客把一叠钱交其自己挑选过程中,趁顾客不注意偷拿几张钱出来放进抽屉或扔地上。文某明知杨某某以此方式窃取顾客钱财,当杨某某与顾客因此发生纠纷时即出来“打圆场帮腔”化解。之后,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以7:3比例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与文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郑某杯付款时的钱,因被发现未得逞。2.2015年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与文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龚某平付款时的钱,因被发现未得逞。3.2015年4月3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以上述方式让顾客邱某炳把一叠钱交其挑选时将其中四张100元仍到地上用脚踩住,被邱某炳发现取回,邱某炳责问文某“怎么回事”,此时杨某某从厨房出来反问邱某炳“想白吃”并用手威胁邱某炳。盗窃未得逞。4.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邱某进付款时的人民币1200元。5.2015年7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游某斌付款时的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游某斌离开店铺后发现短款返回向店铺交涉索要,被告人文某等人以钱被小孩捡到为由将400元退还被害人。6.2015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项某金付款时的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项某金发现短款报警并向店铺交涉索要,被告人文某以捡到钱为由将1000元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在好吉客快餐店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再查明,诉讼中被告人文某亲属帮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邱某进。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亮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6)闽04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还款收据,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伙同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与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由于二人在本案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文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因在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为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