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943号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陈绪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双方对租赁汽车信息、承租时间、承租费用、产生纠纷管辖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交纳车辆租赁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现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不同型号车辆,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汽车信息、承租时间、费用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交纳车辆租赁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路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