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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辅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辅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辅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辅俊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辅俊在都江堰市壹街区勤俭路X号,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喜德盛牌风度3”两轮电动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准备盗走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王辅俊遂弃车逃跑。被害人张某及路人王某随即对被告人王辅俊进行追赶,欲将其抓获。追赶过程中,被告人王辅俊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对被害人张某即路人王某进行威胁后,继续逃跑,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465元。被告人王辅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辅俊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辅俊行为属犯罪未遂,但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辅俊作案用的美工刀一把、钢丝钳一把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辅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王辅俊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被告人王辅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辅俊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及周围群众,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辅俊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辅俊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辅俊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辅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辅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王辅俊犯罪时使用的美工刀一把、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兴文代理审判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