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阮永春,XX凤,汪丹,龙元,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定,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838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三河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18968-8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行员工。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4907313T(1-1)法定代表人:XX宝,总经理。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以南火龙地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3726A(1-1)法定代表人:阮永春,总经理。被告:阮永春,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XX凤,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丹,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龙元,女,汉族,198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翀,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葛家丽,女,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葛传香,男,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付后英,女,194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阮永定,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萍,女,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农商行)诉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物流)、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汪丹、龙元、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定、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永春物流、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兆、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丹、龙元、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定、徐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春物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利罚息计65281.23元,2015年9月17日后的利罚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阮永春、XX凤、阮永定、徐萍、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新桥物流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汪丹、龙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永春物流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加息30%。被告新桥物流、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春、XX凤、阮永定、徐萍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汪丹、龙元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永春物流发放贷款23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春物流未能还款,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目前永春物流尚欠肥西农商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罚息。永春物流承认肥西农商行主张的事实,请求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不计罚息。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承认肥西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及对其诉讼请求。汪丹、龙元、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定、徐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永春物流、新桥物流、阮永春、XX凤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永春物流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贷款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加息30%。其中合同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5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被告新桥物流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与肥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6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被告李翀、葛家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5幢1号的房产,被告葛传香、付后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5幢1-1号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与肥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6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被告阮永定、徐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长岗街道北街的房产,被告阮永春、XX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长岗街道老街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与肥西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阮永春、XX凤、新桥物流、汪丹、龙元与肥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永春物流的2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肥西农商行与永春物流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永春物流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对肥西农商行要求永春物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春物流请求按年利率7.8%计收利息,不计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逾期加息30%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新桥物流、李翀、葛家丽、葛传香、付后英、阮永春、XX凤、阮永定、徐萍以其房产向肥西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肥西农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阮永春、XX凤、新桥物流、汪丹、龙元自愿为永春物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肥西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肥西农商行的权利主张也在保证期间内,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肥西农商行要求阮永春、XX凤、新桥物流、汪丹、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利罚息计65281.23元;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7.8%加收30%计算);二、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火龙地路303号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翀、葛家丽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5幢1号的房产(房地权庐字第××号),被告葛传香、付后英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5幢1-1号房产(房地权庐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阮永定、徐萍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长岗街道北街的房产(房地权高刘字第××号),被告阮永春、XX凤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镇长岗街道老街的房产(房地权高刘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编号营业部借字2014第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阮永春、XX凤、合肥新桥物流有限公司、汪丹、龙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2元,由上述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唐 洪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