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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本衡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刘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本衡,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刘春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932号原告:蔡本衡,男,汉族,1935年10���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系原告女儿)。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6687454-5。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N(1-1)。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兵,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蔡本衡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芜湖分公司”)、刘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本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本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08元(医疗费1392.5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1.5元、伤残赔偿金40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春兵驾驶皖B×××××号公交车沿银湖中路行驶至银湖路星隆国际公交站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至乘客蔡本衡在车内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本衡无责任,被告刘春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车厢内人员,与我公司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起事故非两车碰撞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厢内乘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6000元,其他赔偿费用为64000元。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本案并非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实际为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如果适用乘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本案适格当事人,即使赔偿也是有相应限额限制的,并且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春兵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1时29分,被告刘春兵驾驶皖B×××××的大型客车,沿银湖中路行驶至银湖中路星隆国际城公交车站时,原告蔡本衡在公交车内摔倒,致蔡本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本衡无责任,被告刘春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会诊麻醉下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费200元,另原告入院当天自行支付了检查费392.95元,共计592.95元。2016年6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蔡本衡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2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0605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本衡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机械装置,视为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皖B×××××号公交车系被告芜湖市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6000元,其他费用64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春兵为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告刘春兵履行职务期间。2、原告伤后购买助行器支付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脑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工作人员刘春兵在工作期间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刘春兵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92.5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12000元(80元/天×150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包含助行器和护理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结合其病情,本院认为其在术后恢复期内使用助行器辅助行走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否需要使用瘫痪病人手动老人护理床无法判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护理床确需必须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助行器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床1039.5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0404元【26936元×5年×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8000元。综上1-7项,原告蔡本衡的损失共计73568.5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568.5元,原告剩余损失18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本衡各项损失共计55568.5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本衡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本衡要求被告刘春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蔡本衡负担148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