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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翠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周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王翠云,周汉刚,周迪,雷勇,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主要代表人:张中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云,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思思(王翠云孙女),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周汉刚,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周迪,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刚(周迪父亲),住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楼*号。原审被告:雷勇,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云,原审被告周汉刚、周迪、雷勇、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上诉人王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思思、原审被告周汉刚、原审被告周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刚、原审被告雷勇、原审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王翠云住院费9563.78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王翠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王翠云未能提供其住院费发票9563.78元的原件,只提供了加盖汉阳医院公章的复印件,一审据此判令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该住院费,证据不足。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质疑王翠云将住院费发票用作他途报销,以获取利益。王翠云辩称,该住院费发票原件已遗失,王翠云没有医保或其他商业保险,发票没有其他地方报销。周汉刚、周迪、雷勇、国兴公司均同意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王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8.34元;周汉刚、周迪、雷勇、国兴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2时,雷勇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江城大道路口时,与周汉刚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鄂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王翠云、翟思思、李迎受伤,两车受损。王翠云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817.28元。其中,周汉刚垫付了2000元,雷勇垫付了6000元。王翠云陈述住院费发票9563.78元原件遗失,武汉市汉阳医院在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53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汉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翠云、翟思思、李迎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鉴临鉴字(2016)第0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翠云的伤残程度为Ⅹ⑽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王翠云为此花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国兴公司,该车的承包驾驶员系雷勇。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周迪,该车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王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17.2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营养费:酌定255元;5.护理费:28729元/年(王翠云请求按此标准计算)÷365天/年×60天=4722.6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王翠云请求按此标准计算)×5年×0.1=124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170元;9.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九项合计35145.8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4327.2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合计19318.6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翠云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9318.60元(10000元+19318.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327.28元(14327.28元+19318.60元-29318.60元),因雷勇、周汉刚分别在事故中负主要及次要责任,酌定雷勇、周汉刚分别承担70%及30%的责任,即雷勇应当赔偿3029.10元(4327.28元×70%),周汉刚应当承担1298.18元(4327.28元×30%)。雷勇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3029.10元,余款2970.90元应当由王翠云返还。周汉刚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在内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所应当承担的1298.18元由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周汉刚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元,王翠云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王翠云应当返还的款项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翠云243**.70元(29318.60元-2970.90元-2000元),并分别返还雷勇、周汉刚的垫付款2970.90元及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酌定雷勇、周汉刚分别承担1050元、450元。王翠云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翠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347.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翠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98.1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雷勇垫付款2970.9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周汉刚垫付款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雷勇赔偿王翠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周汉刚赔偿王翠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雷勇负担251.30元,周汉刚负担107.70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翠云因遗失其住院费发票原件,由武汉市汉阳医院提供其住院医疗收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并由该院财务部加盖财务章证明与原件核对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书证原件遗失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王翠云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主张王翠云将发票原件另行报销,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