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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晓荣与蒙智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荣,蒙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482号申请执行人:吴晓荣,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精河县经贸委干部,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蒙智伟,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86XX****XX。申请执行人吴晓荣与被申请人蒙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精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蒙智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晓荣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蒙智伟给付11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蒙智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吴晓荣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蒙智伟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晓荣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精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吾买尔·卡德尔审判员 杨      耕      诗审判员 姜      卫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学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