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徐立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07号原告: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叶玲萍,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水,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红,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与被告徐立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0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违约金4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705000元但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仍未付清首付款,之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借305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根据本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的当天自行过来接收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前来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延迟一天按100元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立红未作答辩。原告华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借条;3、交房通知书;4、挂号函;5、增值税发票,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华洲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徐立红签订《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路218号华洲凤凰小镇度假村.青林湾173幢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350000元,至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首付款70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该商品房已满足交付条件,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交房通知后,拒绝接收该商品房或未如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交接期间的违约金,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起由被告承担。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外,原告应以合同记载的联络方式通知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未接到通知的,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主动到原告销售中心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5000元的预收购房款增值税发票。约定支付首付款之日到期后,被告就705000元的首付款还未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173-1#首付款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该借款双方未实际出借。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前办理交接房手续,并支付房款300000元及办证的相关费用。该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发出。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以借条上的为准,交房通知书上写的的房款金额是笔误。本院认为,原告华洲公司与被告徐立红签订的《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未实际出借,本院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购房款30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5日前办理交接房手续,但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仍未办理,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金100元/天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计428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华洲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0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计3256.5元,由被告徐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3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