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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项光鑫与王领安、余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鑫,王领安,余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761号原告:项光鑫,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领安,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余德敏,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项光鑫与被告王领安、余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鑫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余德敏参加诉讼,被告王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领安、余德敏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阀门,被告欠原告阀门款87000元,并由被告王领安、余德敏共同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果。被告余德敏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王领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领安、余德敏因需向原告项光鑫购买阀门。双方于2008年2月6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阀门款870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项光鑫与被告王领安、余德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领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领安、余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项光鑫支付货款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领安、余德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