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建花与马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花,马林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花,女,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系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奇,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系个体驾驶员,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系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林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花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共计29276.1元。事实和理由: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所有的的车辆甘X**号小型客车报废,而且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马林奇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因此上诉人车辆购置税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均系直接损失,一审未支持不当,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马林奇在我方保险公司确实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已经满额赔付,且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车辆购置税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均不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林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建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建花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装饰材料费等各项损失4070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日,被告马林奇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连霍高速2912公里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道路行车道内等候通行的原告丈夫罗亮驾驶的甘X**号小客车发生连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哈市公(交)认字L6522012015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林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甘X**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李建花名下,翼XXX(翼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马林奇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100元,有2015年9月1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80元,有2015年4月20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装饰材料费6580元,有2014年9月28日张掖市甘州区宝路汽车装潢用品店票据予以证实,一审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马林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经在马平的案件中赔付完交强险限额,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奇,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建花各项损失10660元。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李建花负担751元,由被告马林奇负担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比例的划分及上诉人李建花相关损失的数额,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李建花主张的甘X**号小型客车的车辆购置税及为车辆购买的保险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赔付的问题。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收费用,应当与购买车辆价格视为同一属性。在上诉人2014年9月购买车辆时,于2014年9月19日交纳了车辆购置税22222元,并于2014年9月8日为其车辆购买了7054.1元保险。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李建花的车辆全车报废,而车辆购置税及为车辆购买的保险亦是上诉人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二审中上诉人李建花要求被上诉人赔付车辆购置税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为其车辆购买的保险系一年的费用,截止事故发生时,已经该保险已经使用7个月,因此本院支持涉案车辆的5个月的保险费用共计2939元。而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购置税,车辆已经购买并使用7个月,酌情扣减1000元,本院支持21222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林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经在马平的案件中赔付完交强险限额,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马林奇赔付上诉人李建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及为该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共计25161元,结合其他各项费用被上诉人马林奇应当赔付上诉人李建花各项损失合计348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建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林奇赔偿给上诉人李建花各项损失34821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上诉人马林奇负担720元,由上诉人李建花负担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上诉人马林奇负担452元,由上诉人李建花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