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6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849号原告: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9491370F。法定代表人:蔡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627187。法定代表人:陆静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兰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达公司支付设备租金22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给付时止)暂计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巴兰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巴兰公司所有的搅拌机2台租赁给腾达公司使用,租期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20000元/月/辆。该设备于2014年12月30日离场,结束租赁,租期12.7个月。现腾达公司结欠巴兰公司租金228000元,巴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巴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至工程结束终止,约定租赁搅拌车两台,每月租金20000元每台,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2.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腾达公司向巴兰公司支付过租赁款的事实,支付金额为280000元;3.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巴兰公司的原员工季二万负责诉争租赁车辆的操作驾驶,于2013年12月初进入工地,2014年12月底离开工地的事实;证明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结束。腾达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巴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巴兰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巴兰公司所有的搅拌机2台租赁给腾达公司使用,租期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20000元/月/辆,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该设备于2014年12月30日离场,结束租赁,租期12.7个月,共计租赁款508000元。腾达公司已支付280000元,结欠巴兰公司租金228000元。巴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巴兰公司与腾达公司之间通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巴兰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腾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腾达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巴兰公司主张腾达公司支付租赁款2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腾达公司并未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巴兰公司主张自实际租赁结束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巴兰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2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78元,由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