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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锡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锡星,段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号附*号润利大厦。负责人: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锡星,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振林,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长岛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锡星、原审被告段振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简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审撤诉被告段振林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段振林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放弃三者索赔声明,表示该事故对被上诉人赵锡星造成的损失由段振林自行承担,不要求上诉人理赔。也就是说,段振林已经就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做出了处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放弃三者索赔声明》,但一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的变更情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锡星在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52599.6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赵锡星伤残程度认定其左足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是赵锡星于2014年5月3日单方委托的。但经我司法医工作人员查勘,赵锡星伤势并不构成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e规定: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方能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被上诉人伤情为“左足第1、5趾骨骨折,活动范围受限”。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评定标准,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2、我司对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以我司对鉴定结果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我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我司有理由怀疑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未查清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上述错误鉴定意见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赵锡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段振林未答辩。原告赵锡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7039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14时30分,原告赵锡星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大季家联发水产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段振林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后出具第0027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就诊,经医院建议转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第1、5趾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共花医疗费6764.72元。2014年5月3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锡星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第1、5趾骨骨折,左足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其儿子赵洪祥护理。另查,被告段振林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段振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振林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赵锡星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对原告赵锡星的合理损失,被告段振林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据被告段振林的次要过错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振林据其次要过错责任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段振林与其达成协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锡星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段振林个人承担放弃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理赔。法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段振林达成的协议,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且放弃声明中约定被告段振林放弃对原告赵锡星的相关损失的理赔,侵犯了原告赵锡星的权利,该约定对原告赵锡星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据前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4.72元、护理费1040.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5天,并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即29222元÷365天×105天=8406.3元,并提供原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前有实际工作,提供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赵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其受伤前干瓦工每天工作220元。法院认为,原告仅凭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工作及实际收入,且原告系1951年生人,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年计算为29222元×18年×10%=5259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反驳该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对原告赵锡星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允。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户籍信息及身份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鉴定费与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0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锡星医疗费6764.72元、护理费1040.8元、残疾赔偿金52599.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60895.12元。二、驳回原告赵锡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赵锡星负担。二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锡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段振林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放弃三者索赔声明,表示该事故对赵锡星造成的损失由段振林自行承担,不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对赵锡星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上述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虽上诉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赵锡星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白月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