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与被上诉人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昌新,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训华,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萍,女,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区戒毒劳教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杰,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5)石大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处理,并未对张华、银军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进行认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肇事司机提起的诉讼不是同一当事人,不能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为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二、本案中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针对张华、银军物流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故属于该法条的除外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的诉讼请求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刑初字第332号判决书中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得以解决,在该判决中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撤回对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判决由肇事司机承担和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要求张华、银军物流公司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36元,其中缓交4518元不再缴纳,已交451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姜昌新、沈训华、王雅萍负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刑初字第3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对司机赵德平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判决,并未对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张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并不是当事人。且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本案情形撤诉后不能再次起诉。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淑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