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双纬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纬企业有限公司,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86号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敏。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98,969.32元人民币及91,565日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供应玩具产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敏代表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敏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代表公司接收货物和付款,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敏于2014年12月18日确认尚欠货款;2、催告函一份及邮寄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催款;3、快递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张敏为证明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其为经理,对外开展业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张敏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张敏表示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天娇、黄青系其儿子与儿媳,二人已于2014年底离婚。其从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3月一直担任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对外开展业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且已经付清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91,965日元的款项来源。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敏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股东为黄青、张天娇。张天娇与黄青曾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敏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张敏作为公司经理,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被告张敏确认直至2015年3月,一直担任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期间接收原告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8日,被告张敏在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29日至8月15日供货,尚欠原告货款798,969.32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于收到催告函七日内付款货款。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催告函。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大陆法人与台湾地区法人之间,属于涉台合同法律关系,因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的准据法未作出约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选择中国大陆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被告张敏作为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的签字代表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应由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8,969.32元人民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1,565日元的诉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仅于2015年11月16日催告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付清款项,而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催告函,故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12月9日。至于被告张敏称已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货款798,969.32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9元人民币,由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纬企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高达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张敏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申 智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