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与刘林中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刘林中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503号原告刘延华(又名刘社晓)原告刘海清(又名刘朝夫)。原告刘新文。原告尚四清。原告刘新红。原告刘玉成。原告唐秋花。原告李维才。被告刘林中。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诉被告刘林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延华、被告刘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诉称,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与被告刘林中系邻居,被告刘林中居住在三原告之南,在四家东侧原有一条2米宽的公用道路和一条水渠。2009年夏天,被告以原告刘延华家修房子时损坏其房屋为由,将公用道路予以封堵,致使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三家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家的责任田在上述三原告及被告房屋以北,五原告家耕种土地必须经过该道路,被告封堵道路的行为影响了五家正常的耕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八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林中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妨碍,恢复道路通行;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占用道路超建部分,恢复原有道路面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中辩称,原告所诉道路已有一百多年历史,该道路原貌是六十度的房宅地护坡、单脚单线的塄坎小道,总宽度有两米多,大约三十平方米左右。2008年,因为地震,该道路变成了低洼的大坑,我用了百十多立方才垫了起来,村里年长的人都知道,此路的淂路权属于我刘林中。综上所述,以上八家原告,若要走这条道路,每户给我拿2万,且此钱只是借你们走路,不是将路权卖给你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均为武都区两水镇前村村民。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在三原告房屋以南,双方房屋东侧有一条2米宽的道路。1990年12月1日,武都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刘延华(又名刘社晓)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06040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以本户背墙外表为界,接2m公用路;南以本户山墙外表为界,接刘林中家;西以本户与刘花牛共用墙分心为界;北以本户山墙外表为界,接刘朝夫家”;同日,武都县土地管理局为刘世贤(原告刘新文祖父)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06040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以本户背墙外表为界,接2m公用路;南以本户与刘朝夫共用墙分心为界;西以本户院边为界,接刘永中家;北以本户厢房背墙外表为界,接空地”。2009年灾后重建,被告以该路属其所有为由,将路封堵,阻碍八原告通行,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林中排除对原告道路通行妨碍,恢复道路通行;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占用道路超建部分,恢复原有道路面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刘社晓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世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武都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刘延华(又名刘社晓)颁发的《武集建(1990)字第06040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都县土地管理局为刘世贤(原告刘新文祖父)颁发的《武集建(1990)字第06040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明确载明此争议路为公用路,不属于任何一方个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均有通行的权利,被告封堵道路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其房屋占有道路部分,恢复道路原有面积,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房屋占用公用道路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公用路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辩驳理由,故对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林中将封堵在公用道路上的杂物清除,恢复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刘延华、刘海清、刘新文、尚四清、刘新红、刘玉成、唐秋花、李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社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