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007号原告: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6层F602。法定代表人:赵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观光路1301号银星科技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宗梅。原告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科美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科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前景公司与被告因科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因科美公司向原告前景公司返还货款2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因科美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前景公司与因科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因科美公司向前景公司提供”会议电话机S310E(不带扩展麦克风)”的产品,数量为200台,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交货履行地为前景公司所在地。该合同签订后,前景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因��美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6万元,但因科美公司至今无故拒绝履行发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因科美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前景公司(甲方)与因科美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台单价为1300元的会议电话机S310E(不带扩展麦克风),货款总价26万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70%货款18.2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70%货款后在12月15日内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30%的余款7.8万元。乙方收到全额货款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2015年11月30日,前景公司将全款26万元汇至因科美公司的账户,但因科美公司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前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景公司与因科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前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科美公司收到货款后应按照定在2015年12月15日内发货。因科美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前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销售合同的行为有效,销售合同已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二十六万元。如被告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原告北京前景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因科美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