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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连丰与陈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丰,陈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525号原告王连丰,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春,男,199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王连丰与被告陈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丰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购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次性还款,年息为10%。被告将座落于昌黎县海滴韵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10××78)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5万元,并按年息10%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完全归还之日的利息,原告享有昌黎县海滴韵小区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焕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连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4日王连丰与陈焕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王连丰,借款人陈焕春。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利率,年利息10%。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付清。其他约定:抵押物包括车库、下房。有王连丰与陈焕春签名及手印。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连丰人民币伍拾万整。2015年4月14日。借款人陈志清签名并捺印。用以证明系借款人陈焕春的父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份。记载账户名:王连丰,交易日期2015年4月14日,转账金额3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另付现金20万元。4、2015年4月14日王连丰与陈焕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记载抵押权人王连丰,抵押人陈焕春,抵押物,果研所南场海滴韵小区,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78,抵押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有王连丰与陈焕春签名及手印。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以自己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5、昌黎房他证昌黎镇字第300123**号房屋它项权证一份。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王连丰,房屋所有权人陈焕春,房屋坐落:果研所南场(海滴韵联社小区),登记日期2015年4月14日,约定期限20150414-20160414。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焕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年利息1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其他约定处记载:抵押物包括车库、下房。《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王连丰,抵押人陈焕春,抵押物为果研所南场海滴韵联社小区,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0××78,抵押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焕春指定的其母亲的账户,2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陈焕春及其父亲陈志清,陈志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焕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焕春从原告王连丰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焕春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王连丰主张被告陈焕春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享有被告名下昌黎县海滴韵小区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项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焕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丰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焕春的抵押财产(位于昌黎县昌黎镇海滴韵联社小区4栋4单元2楼,产权证号10××78)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陈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