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罗红秋19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秋,李正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沈玉葛,裴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05号原告:罗红秋。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李正仁。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法定代表人:盛大勇。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告:沈玉葛。被告:裴文平。被告沈玉葛与裴文平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原告罗红秋与被告李正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再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红秋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告李正仁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告沈玉葛与裴文平委托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892.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待鉴定后追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正仁驾驶黑AH36**宝骏牌小型客车与沈玉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刮撞,李正仁的车辆失控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玉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仁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腰椎压缩骨折等。我住院19天出院回家休息,住院花去44538.61元。李正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沈玉葛驾驶的车辆系裴文平所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轮车系裴文平所有,且车辆无号牌、无路权,而且交给无驾驶证的沈玉葛。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被告对我的赔偿请求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方正住院票据含120救护车交通票据合计金额40740.73元、1715.00元从方正到哈尔滨市120救护车交通费和1920.00元从哈尔滨市返回方正120救护车的交通费。被告李正仁辩称,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裴文平所有的车辆应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未给投保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本案中应该有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裴文平、沈玉葛承担两万元医疗保险限额的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划分责任。被告李正仁未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AH369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属于多伤事故,故应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的其他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保险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开庭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被告沈玉葛与裴文平辩称,对于被告李正仁提出的我方车辆应当交强制险的主张,原告没有提出,被告李正仁提出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这个车不是营运车辆,是在自己院内的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交强险的车辆。裴文平是沈玉葛的雇主。被告沈玉葛、裴文平未举证。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正仁提出原告虚挂床位,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是十天,且原告提供的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结账单没有日清单;被告沈玉葛、裴文平认为住院天数应为十二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救护车产生费用应属于医疗专项下的费用,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方正县人民医院和哈市医大四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合。因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针对被告李正仁和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住院天数重合问题,原告承认实际住院天数只是十九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并附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李正仁驾驶黑AH36**宝骏牌小型客车与沈玉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刮撞,李正仁的车辆失控将原告罗红秋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玉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正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李正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沈玉葛驾驶的车辆系裴文平所有。现四被告与原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正仁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划分来赔偿,但应给同起事故其他受伤者预留一定比例。本案应以沈玉葛、裴文平承担百分之七十,李正仁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为宜。针对120救护车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应列为交通费用,但仅里程费用列为交通费用,其他费用应列为医疗费用。针对被告沈玉葛与裴文平提出的肇事三轮车不是营运车,在自己院内不属于交强制险且原告方并未提出此三轮车应交强制险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333.33元,护理费2617.06元,交通费3120.00元,合计人民币9070.39元;二、李正仁依责赔偿原告医药费83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合计人民币8946.72元;三、被告沈玉葛、裴文平依责赔偿原告医药费295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元,合计人民币30,875.68元,被告沈玉葛与裴文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0元,减半收取489.5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李正仁负担148.00元,被告沈玉葛、裴文平负担5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立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