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广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路交叉口,右转时与被害人陈某逆向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玉等人带回调查,发现被告人王玉涉嫌酒后驾驶,后移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交警带被告人王玉到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玉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玉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被告人王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王玉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