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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新周与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周,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141号原告刘新周,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北委***号。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系新民市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阳,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红石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周诉被告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周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2日13时20分,在京哈线新民市外环蔬菜水果市场门前,被告杜阳驾驶吉JV4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新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新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新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大量医药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582.94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0元、照相费80元、护理费4170.52元、误工费9141.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阳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清单没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其中一级护理14天;对于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没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明或者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所以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3时20分,在京哈线新民市外环蔬菜水果市场门前,被告杜阳驾驶吉JV4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新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新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新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腓骨骨折等症,共花费医疗费54582.94元,原告的伤势经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新周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相费80元,复印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清单、新民市辽滨街惠君木材经销点的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复印照相费收据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杜阳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新民市人民医院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护理证明、诊断书、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医疗费共计5458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新民市辽滨街惠君木材经销点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木材交易的个体工商户,并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进行木材零售,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及休息诊断天数共计86天,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73.36元,但原告主张9141.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对护理证明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06.64元,但原告主张417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支持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产相关证明,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在新民市居住的相关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在新民市,能够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026.80元(31126*10%*1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达到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以及照相费问题,因该费用的发生与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141.96元、护理费4170.5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02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3339.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2.94元的70%即31208.06元;四、被告杜阳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照相费80元,合计130元的70%即9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杜阳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