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264号原告: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00元;2、被告退货款;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在沈河大润发购买了一袋柱冰,单价9.46元,买完之后发现里面有异物(白绳)。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柱冰内的白绳并非是异物,而是在柱冰形成的过程中必须具备的物品,因为柱冰采用的是传统的吊线工艺,依据吊线在周围浇注形成柱冰,其中使用的白色棉线是经过高温消毒的,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柱冰袋内确有一白绳,被告主张白绳是柱冰形成过程中必须具备的物品,但白绳并非柱冰食品包装袋内的必须物品,该白绳应属于异物,原告购买的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柱冰一袋;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原告王威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9.46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