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唐宝珍与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宝珍,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112号原告:唐宝珍,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吴霞,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唐宝珍与被告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损失共计2000元(律师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还清,且愿意支付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吴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吴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支付宝)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5、车票原件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81元,原告支付公告费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4及证据5中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车票三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随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吴霞(身份证号)今借乙方唐宝珍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吴霞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3-10月份期间陆陆续续向其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原告实���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9000元,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000元。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支付6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先行支付逾期利息,余款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计算为880.77元【19000元×6%÷365×282天(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故被告已付的6000元中支付逾期利息为880.77元,余款5119.23元(6000元-880.77元)用以抵扣本金。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880.77元(19000元-5119.23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前文所述,被告已付清2015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利息,故结合原告该项诉求,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371.93元【13880.77元×6%÷365×163天(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其他追款损失(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唐宝珍借款本金13880.77元及逾期利息371.93元,合计14252.7元;二、驳回原告唐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宝珍负担150元,由被告吴霞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