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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村村委会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32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廷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六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一组。负责人宋学武,主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10月在涪陵区大顺乡大顺村五组建成农村居民安置房1#-3#,建筑占地面积共计918.78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662.59平方米(其中1#建筑面积1099.23平方米,2#建筑面积551.68平方米,3#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另有水泥坝789.43平方米。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总占地面积8.42亩,其中林地2.69亩,坑塘水面0.12亩,基本农田3.31亩,建设用地2.3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听字[2016]第8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涪综执(土)告字[2016]第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3月11日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1#、3#建筑面积共计1110.9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2#建筑面积为551.68平方米的建筑物;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31亩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1倍罚款,即罚款33100.1元。四、对非法占用5.11亩土地按1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即罚款34066.8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拆除义务。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83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四项,即: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31亩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1倍罚款,即罚款33100.1元。四、对非法占用5.11亩土地按1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即罚款34066.8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四项准予强制执行,即: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31亩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1倍罚款,即罚款33100.1元。四、对非法占用5.11亩土地按10元每平方米并处罚款,即罚款3406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