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才康与钱来军、王碧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才康,钱来军,王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孙才康。被执行人钱来军。被执行人王碧红。申请执行人孙才康与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笫0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钱来军、王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才康支付代为偿还款项人民币9115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2016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截止2016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标的以人民币90000元结帐,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在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于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30前日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于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2月30前日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被执行人钱来军、王碧红于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2月30前日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元。二、以上款项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将恢复原判决书执行。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孙才康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己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笫01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