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与宋树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宋树波,宁宝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505号。负责人李家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凯久。被告宋树波,住德惠市。被告宁宝静,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德惠支行)与被告宋树波、宁宝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德惠支行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行与被告宋树波和宁宝静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32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同时提供房屋一套作为该借贷的抵押担保。此后二被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与二被告宋树波和宁宝静订立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2,669.1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三、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德惠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7.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