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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明连与陈新波、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连,陈新波,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923号原告:王明连,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波,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薛山,职务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磊,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连与被告陈新波、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陈新波、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1679元(医疗费115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880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15时30分,被告陈新波驾驶鲁BL12**号车在李沧区第二实验小学西侧工地内倒车时,将步行在后的原告撞伤。鲁BL1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波辩称,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建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L12**号被保险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其能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新波驾驶鲁BL12**号车辆沿第二实验小学西侧工地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原告王明连出行于鲁BL12**号车后,鲁BL12**车后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陈新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陈新波系被告青建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L1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3、事故发生后,王明连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简称“八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伤;3、肩部挫伤;4、胸部损伤;5、肋骨骨折;6、手指开放性损伤”,共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肩部不适建议骨科进一步检查治疗;3、不适随诊;4、门诊随访”。4、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9月19日出具)为:“被鉴定人王明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八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青建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61号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请求、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相关质证意见:1、医疗费11541.21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1685.64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9298.37元、用药明细原件3张;提交青岛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557.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1541.21元的事实。该费用为被告青岛青建公司支付。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赔付给被告青建公司。2、住院伙食补助1180元:主张住院59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只认可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同时要求给予7天提交合理住院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3、护理费8803元:提交护理人员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主张住院59天期间需一人护理,王伟系原告之女,从事个体经营。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为8803元(53715元÷365天×5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扣发证明等证据,否则不认可护理费,且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4、误工费24500元:提交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退休后聘用人员,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整;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个月,误工费为245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存在瑕疵,未载明协议签订日期;误工天数不能因多处损伤累加,仅认可90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59天、复查3次,因身体不便,打车到医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只认可原告12天的交通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05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为60555元(40370元*15年*10%)。被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7、鉴定费1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主张。三被告对该主张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新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L1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41.21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对证据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医疗费11541.21元系被告青建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青建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被告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合理费用应为8682.70元(53715元÷365天×59天)。关于误工费24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至定残前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其主张7个月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00天,合理误工费为11666.67元(3500元÷30天×100天)。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11666.67元、护理费8682.70、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5784.3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青建公司人民币11541.21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陈新波、被告青建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连各项损失人民币85784.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541.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明连对被告陈新波、被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继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