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640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半年时间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郭某2,现年6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情暴燥。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就以原告婚前向其索要彩礼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孩子出生不久,原告身体生病,不能干活,被告就说原告吃闲,抱怨原告不能挣钱。近年,原告为增加家庭收入与被告到外地打工挣钱,被告又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7月29日原告正在上班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挟持出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1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5日(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郭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与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