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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文与杨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杨维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685号原告:杨文,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杨维山,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杨文诉被告杨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维山向自己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4%,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万元,利息12.9万元,共计17.9万元。被告杨维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杨维山向原告杨文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截至至2016年10月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维山向原告杨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维山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杨维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山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9000元(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之间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杨维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