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1322号原告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晗,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虹原告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184.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药品,陆续结算货款。至2014年11月经双方对账,尚欠原告货款71370元,此数额超出了审计报告中显示的数额49184.23元,原告同意依据审计报告判决。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驻张家口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9184.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晓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