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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13号原告:汪某某,女。被告:侯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3%。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被告侯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原告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侯某某、张某某以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汪某某于当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侯某某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8月4日两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后,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2014年8月29日两被告又以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给了两被告。2014年的利息两被告已付清,2014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借款利息10500元已支付;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借款利息9500元已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汪某某依约借给被告侯某某2500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月息为2%,两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3日,支付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故2014年8月4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张某某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侯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