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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凉水井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张永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元,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222-224号。主要负责人:许晓,行长。再审申请人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簇桥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农商行簇桥支行于2010年4月8日将申请人账户存款14万元转走易主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法定审限作出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关于农商行簇桥支行扣划申请人存款14万元,不应予以返还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对审判长提出的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均不予支持,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综上,黄金实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实业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簇桥分社,改制后变更为农商行簇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逾期未还借款,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簇桥分社依据《借款合同》及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农商行簇桥支行于2010年4月8日从黄金实业公司账户向农商行簇桥支行自身开立的账户转款14万元。虽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黄金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划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黄金实业公司理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但因农商行簇桥支行系上述《执行证书》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该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故黄金实业公司对农商行簇桥支行的扣划款项行为存在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解决,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农商行簇桥支行扣划行为所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正确的,且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黄金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黄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甯一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