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艳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艳,女,197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海艳驾驶越野车沿汨罗市桃林寺镇塘坊村村级公路由西往南右转弯上S201线时,被害人周某1驾驶一台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1、马某沿S201线由北往南行驶到此地。因被告人李海艳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转弯时未按规定减速避让直行车辆,其车的左侧后门和后轮刮撞到被害人周某1驾驶的摩托车,致被害人李某1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倒在道路的西侧,受轻伤,同时致被害人周某1驾驶摩托车载着马某冲到道路的东侧摔倒在地。此时,霍某驾驶湘重型厢式货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到事故地段,因避让不及将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周某1、马某碾压致死。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海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与被害人周某1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艳不知道撞到了周某1驾驶的摩托车,驾车驶离了现场。当日14时35分李海艳回到娘家后,发现车的左侧后门、左后轮的钢圈位置刮痕严重,怀疑出了交通事故,打电话告诉弟弟李某1,李某1说去打听一下。不久,李海艳听到路边有人议论说,塘坊那里出了事故,撞死了人,心里更加忐忑不安,刚好李某1回电话说在S201线汨罗市塘坊路上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李海艳要李某1不管什么情况先报警。后李某1打电话给李某2问报警电话,李某2正好在S201线桃林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李某2告诉李某1范家园中队的李某3正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李某1要李某2将电话交给李某3,向李某3说明了姐姐李海艳的车子的损坏情况,李某3要李海艳在家里等。不久,李某3带人到李海艳家问明情况后将李海艳带到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李海艳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周某1、马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海艳方赔偿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艳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5)第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5)第35号、第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某1伤情、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和伤残等级的初评意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车速鉴字第15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15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海艳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说明材料、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3、霍某、李某2、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海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艳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李海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其亲属报案,并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艳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海艳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海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人民陪审员 刘清波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