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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鲍海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鲍海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北光路立志街。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海东,男,出生,汉族,原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云街1号。再审申请人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鲍海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签到表,可以证明鲍海东于2014年10月、11月连续两个月旷工,本单位依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规定将其除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鲍海东因其本人及孩子住院,并非无故旷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鲍海东未能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办理事假或病假申请,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鲍海东提交意见称,鲍海东本人与其子因住院治疗,并非无故旷工,原审认定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正公平。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事后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鲍海东连续无故旷工60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问题。因鲍海东提供的其本人与其子有住院治疗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并非无故旷工,故原审认定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采纳。综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微信公众号“”